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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周期:半月刊

编辑出版: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杂志社

国内刊号:CN 44-1729/F

国际刊号:ISSN 1003-6709

邮发代号:46-123

开本:16开

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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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改革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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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鉴赏

执行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探析


发布时间:2020-03-01 阅读数:543

摘 要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同时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有力体现。2018年2月23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并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确定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文以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法律特征为切入点,结合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进行探析。

关键词 执行和解 执行难 优越性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1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实践中,大部分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多是在法院的“调解”下促成的。通过执行和解不仅可以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还可以变更履行方式、期限甚至义务主体,更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对话,减少彼此的误会和不满,增进了相互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对法院来说,既可以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执行效益,也实现了司法权益和执行效益的合理平衡,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2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2.1自愿性

执行和解的自愿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所达成的合意。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重要体现,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2.2合法性

执行和解的合法性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无效。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就应当对其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2.3非强制性

执行和解的非强制性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不能撤銷法院原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就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3执行和解制度的优越性探析

3.1公平公正的双向救济通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给申请执行人增添了一条救济通道,使得执行和解制度更加公平公正。

3.2明确科学的恢复执行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3.3确定可行的以物抵债裁定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办理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这与和解协议的性质相违背。据此,最高院重新审视以物抵债裁定制度,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即否定了人民法院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体现。

当然,执行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还有很多,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并不一一论述。另外,由于笔者水平有限,若在研究的过程中有不妥之处,望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陈太尧,男,汉族,贵州长顺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 张卫平.执行和解制度的再认识[J].法学论坛,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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